一、关于财政科技经费
(1)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制,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税收扶持政策。实行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择优购买国内高新技术及其设备和产品。国家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的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制定对软件销售企业的扶持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点,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摘自中共中央 国务院中发[1999]14号《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年8月20日)第二章节(8)。
(2)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绩效评价体系和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改革科技项目管理方式,进一步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引入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重点支持关系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和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建设。—摘自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河南的决定》(2006年5月22日)第二款(18)。
(3)科技投入
1.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2.各级政府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
3.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合理安排科研机构正常运转、政府科技计划(基金)和科研条件建设等资金。
4.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的投入力度,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摘自国务院国发〔2006〕6号 《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第四款(1、2、4、5)。
5.各级政府都要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市、县财政科技投入也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现增长。—摘自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河南的决定》(2006年5月22日)第四款(19)。
(4)税收激励
1.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3.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继续完善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税收政策。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4.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需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
6.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7.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8.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摘自国务院国发〔2006〕6号 《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第二款(7、8、9、10、11、12、13、14)。
二、关于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门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2)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3)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4)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人对经过国家九游会登录j9入口的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9] 273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章节。
三、关于营业税
(1)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技术转让是指转让方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9] 273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章节(一)。
(2)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l.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9] 273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章节(二)。
(3)关于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下同)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了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摘自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豫地税发[2000]086号《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章节(1)。
(4)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审批权限问题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凡每户每年免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包括省直属局、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代省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每户每年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外向我省境内转让技术,无论免税数额大小,须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摘自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豫地税发[2000]086号《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章节。
(5)从事技术贸易的纳税人申请免征所得税,也应以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为依据,各级地税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批。持有《河南省科研单位资格证书》的科研单位及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摘自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豫地税发[2000]086号《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章节(三)。
四、关于所得税
(1)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2)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9] 273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三章节。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9] 273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第四章节。
六、关于进出口税收
(1)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9] 273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五章节。
七、转制过渡期内的科研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和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摘自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发[1999]32号《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1999年12月16日)第四款(11)。
八、在国家和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摘自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豫发[1999]32号《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1999年12月 16日)第六款(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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